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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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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篇1

公民环境污染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探究

摘要: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其具有一般侵权不具有的特点,如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间接性、因果关系模糊性、证据获取困难性、当事双方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等。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以及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应当针对其特点有针对性地立法。学界多建议延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但缺乏合理性依据分析及充分的中外司法判例参考。本文在分析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之上,进一步分析与环境污染侵权对应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五中请求权,并提出前四种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以及完善环境污染赔偿请求权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 诉讼时效 请求权

一.环境权

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求权。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公民的环境污染请求权。

1.1环境污染请求权

那么何为环境污染请求权呢?首先要界定它的性质,人身权侵权侵犯的是人身权,物权侵权当中侵犯的是物权,环境污染侵权是通过环境污染间接侵权,其中包括对人身健康的损害以及物质损失,有时二者皆备,所以环境权是一种包括很多和物权以及人身权有关的复合性权利。传统民事请求权大致有5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5种请求权同样适合环境污染侵权。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准物上请求权;一类是环境债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可以归为环境准物上请求权,而环境债权则为赔偿损失一种。下面作者将对5种环境污染请求权做具体分析。

二.停止侵害

当环境污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受害人可以请求环境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请求有关机关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权行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意义在于,可以防止正在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害。

2.1排除妨碍

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无法行使自己的环境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例如居民的采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提出此种请求权来维护其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请求排除妨碍的侵权诉讼中,危害事实是否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危害事实一对受害人够长了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即即使在受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之后,环境污染侵权人也必须对仍然可能造成污染的危害予以排除。

2.2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环境污染侵权人应当消除由其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危险的一种请求权。与排除妨碍相比,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在还未造成损害结果,且还没有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力的时候,消除的是一种发生的“可能性”。如施工工地必须做好消除噪音的措施等。

2.3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的行为不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对环境造成了长期的持续的破坏。环境立法的重点在于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赔偿损失不过是事后救济,因此,恢复原状在环境污染请求权中更加重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污染的环境或侵害的人身、财产很难恢复到以前的状态,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能力以及环境被破坏的程度,在可能得范围内最大限度的恢复原状。

三.环境准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中没有对环境准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相关规定,《环境保护法》中只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只适用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作者认为环境污染准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一,受害人的权利正在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才能行使环境物上请求权,当然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在物权法中,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无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同理,在侵害环境权的法律救济中的这种“物上请求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环境准物上请求权是否及时行使与第三人对债务人信用的评价无关,不至于危害第三人的信用安全。

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析与完善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且其包括三种:1,财产损害赔偿;2,人身损害赔偿;3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点,我国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和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有些笼统,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者认为进行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诉讼时效期限加长;2,修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五.结语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其具有一般侵权不具有的特点,如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间接性、因果关系模糊性、证据获取困难性、当事双方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等。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以及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应当针对其特点有针对性地立法。学界多建议延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但缺乏合理性依据分析及充分的中外司法判例参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这四种请求权应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属于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应给与更为恰当的完善。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修改起算点,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起算点事应从当时人之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知道或应当指导价还认识起算。总之,关于环境侵权诉讼时效的争论莫衷一是,无论是价值衡量还是立法技术都待进一步地研究。

法学论文篇2

探究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摘要:基于未成年犯的身心特征,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是一种比较合适的刑罚执行方式。由于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提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效果,减少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应抓紧出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立法、设立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设置专门机构及培养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关键词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概述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含义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矫正机构负责,并在相关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专业人士的参与及心理干预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帮助未成年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特点

1、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对象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也作进一步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矫正专业化要求高

未成年犯社区矫明显区别于成年犯社区矫正。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是社区劳动、集中活动、参加培训等一些传统的矫正项目,但这些矫正项目不完全适用于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的心理、心智相对不成熟,对其进行矫正时必须注意对他们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矫正活动的独立性,避免其交叉感染,以免与矫正目的相背离。[1]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 法律制度不完善

纵观2010年《刑法修正案( 八) 》、2012 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尚无社区矫正方面的专门立法,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实务的主要是《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不仅效力较低,并且规定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冲突的现象。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也仅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虽然有涉及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专门条款,但仅由一条法律条款进行规范过于简单,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的规定,这给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社区矫正混同操作

由于未成年犯具有更强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相对容易教育、感化,应对未成年犯进行适合其身心发展的矫正活动,设立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尽管我国部分试点地区的实践中也尝试设立了一些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但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定,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科学的矫正项目体系,现有的一些矫正项目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还只停留在表面,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 缺乏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和专业队伍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考察。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由当地司法所结合当地情况,联合当地社区、居委会、义工等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设置专门机构,且这样构建的工作队伍也具有不稳定、素质参差不齐、知识水平不高等缺陷,不能很好的实现对未成年犯进行有效矫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一)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法律制度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相对特殊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德国、日本等地区皆出台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来保障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然后我国至今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面对愈来愈多的未成年犯罪,亟需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章节,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同成年犯社区矫正相分离。在立法中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在立法中合理地确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管理办法,并制定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为全面有效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设立专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目前,针对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大多数实行地区将公安派出所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事实表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能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2]我国司法机关2007年7月出台措施应对此情况,确定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的管理体制。

但施行至今,这多机关管理的工作机制仍然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矫正教育,其本身漏洞仍在持续扩大,并没在本质上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弊端。针对于此,我国应勇于改革,立排干扰,适时成立类似监狱的垂直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设立管理部门,赋予其享有独立政治地位,自上而下建立一套统一协调的组织体系。

(三)强化专业矫正队伍建设,创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应建立系统、完整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培养和录用机制。在矫正人才建设方面,应当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尽量招录各行业专业素质较高的人才进入矫正队伍。同时,应不定期的对矫正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于矫正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突发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机关聘请权威学者或者专家成立指导调研性质的顾问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题进行调研分析并提供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1] 王贵胜、孔平.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之完善[J].法制园地,2013·(5): 46.

[2] 夏玉芬.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9(6):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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