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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1)

摘 要本文在对我国现象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了一定的政策建议。论文关键词:交通事故 死亡赔偿金制度 赔偿标准引 言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据我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2009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造成98738人死亡,万车死亡率达到7.6。[①]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的不断上升,我国人员伤亡的数量也将不断地增大,与此带来的问题是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由此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问题也就成了人们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一、我国现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一有失公平原则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未来可得利益是抽象的,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民,有可能将来会成为北京、上海等城市的合同制工人而长期居住于该城市而成为该城市的城镇居民;一个上海城镇居民也可能厌倦了浮华生活而选择到一个清静的穷山区生活而成为一个农民;一个现在的下岗工人,经过努力,以后有可能会拥有自己的公司而成为这个社会的高收入者:一个现在的公司经理,以后也可能会因破产而流落街头。因此,以受害人现在的地域、户籍、经常居住地等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未来可得利益,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在地域、产业、行业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强,由贫致富或由富致贫亦已成为一种社会的正常现象。因此,司法解释依照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不同而区别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与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制度不符,不符合社会的发展变化规律,不符合继承丧失说的精神实质。(二)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及赔偿年限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30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3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但是如果遇到现实的特殊情况,例如一个婴儿刚出生一天,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也能要求责任人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吗?如果一个孕妇因车祸导致流产,胎中的婴儿是否也应该参照这个标准来履行死亡赔偿金制度呢?按照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标准,肯定是应当给受害人按照20年的标准来赔偿,但是这明显有悖于公平的原则。(三)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先行偿债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的人身损害处理的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先行偿还死者生前的现实债务,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和法律解释导致现实中很多案例的判决缺乏现实依据。例如有这样一案例:王某于2009年10月1日开车将张某撞伤,应赔偿张某二万元,同年11月20日王某又与他人开车相撞,王某死亡,其妻获死亡赔偿金10万元。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能否支持?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死亡后,其妻是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该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归其妻所有,王某生前对张某所负债务应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而不能用其妻所有的财产偿还,因此张某要求用该10万元死亡赔偿金偿付王某对其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此种观点是目前司法实务所认可的观点。典型案例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林某诉詹某债务纠纷一案:1997年郑某在空难事故中死亡,其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6. 7万美元。郑某生前曾向林某借款30万元。林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的妻子詹某用该死亡赔偿金还债。官司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皆判决这笔死亡赔偿金应视为遗产,詹某应用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后詹某申诉,广东省检察院抗诉,汕头中院对本案再审,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22日(2004)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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